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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先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居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等情,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分別民國99年2 月5 日、99年2 月26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收受刑事案款通知2 紙及送達回證2 紙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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