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18日 │98年6月23日下午5│
│ │ │時20分至7 時10分│
│ │ │間為警採尿時回溯│
│ │ │96小時內某時(不│
│ │ │含警力拘束期間)│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毒│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8334號 │偵字第4091號 │
├─┬────┼────────┼────────┤
│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 │ 98年度審簡字 │
│實│ │ 976號 │ 第6486號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9月29日 │ 98年12月7日 │
├─┼────┼────────┼────────┤
│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 │ 98年度審簡字 │
│決│ │ 976號 │ 第6486號 │
│ ├────┼────────┼────────┤
│ │判決確定│ 98年10月26日 │ 99年1月7日 │
│ │日 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