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968,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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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前因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附表編號1 )、98年度審簡字第6909號(附表編號2 )判決判處拘役40 日 、5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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