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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份從刑即有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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