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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93.08.21」應更正為「93.08.22」),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02 號參照)。
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其裁判確定時均為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前(即95年7 月1 日前),本件合併定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應為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8號、93年度簡字第596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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