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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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