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183,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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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9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57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餘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由本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

復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4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8 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城隍廟公廁內,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98年8 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城隍廟公廁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9 月2 日,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捕,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

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詳偵卷第4 頁第4 至5 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之犯行,先加而後減。

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尚嫌略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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