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203,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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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297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1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80 號8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於同月27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姓名對照表(編號D9838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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