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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9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5 號、94年度易字第1746號、94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某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93-1號住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重量總計未達5公克)。
三、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3日8 時47分許,在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00 巷26之22號9 樓住處之頂樓,合力徒手將該大樓頂樓遮蓋水錶所用之白鐵蓋2 組(共6片)(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搬至乙○○○上開住處內,得手後,由甲○○載往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段地號2480號、由倪國量經營之資源回收廠,以每公斤40元價格賣給不知情之倪國量(倪國量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約1,400 元,嗣渠等旋即以該筆款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而花用一空。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物、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 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院所頒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須達5公克以上。
本件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業如前述,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已逾上開行政院所頒布5 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應認未達5 公克,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甲○○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乙○○○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促使他人染患吸毒惡習,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
另念及被告甲○○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另參酌被告乙○○○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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