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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0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名共貳拾参枚、指印参拾参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75號、94年度訴字第36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4月又15日、3月、6月,前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中正技擊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竟為掩飾其身分,持換貼自己照片變造之「方展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乙張,接受警方攔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93號審理中),隨即為警當場識破。
詎為規避通緝逮捕,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經警執行搜索、扣押並帶返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表明渠為「甲○○」而應訊,且未經甲○○之同意,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均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各偽造時間、文件、欄位、偽造署名、偽造指紋捺印,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乙○○於警局查獲當日所捺印之指紋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立指紋建檔,依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方展斌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0日函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偽造署押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75 號、94年度訴字第36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3 月、6 月,前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假冒其胞兄甲○○之名,無視他人可能因此代其承擔刑事處罰、遭受刑事訴追及國家司法權之嚴正性而再度觸法,以偽造他人署押方法應訊,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五、至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共21枚、指印共33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 間│文 件 │欄 位│偽造│偽造│
│ │ │ │ │署名│指紋│
│ │ │ │ │ │捺印│
├──┼────┼───────┼──────────┼──┼──┤
│ 1. │98年7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1枚 │1枚 │
│ │22日上午│局苓雅分局福德├──────────┼──┼──┤
│ │9時30 分│二路派出所扣押│受執行人 │1枚 │6枚 │
│ │ │筆錄 │ │ │(含│
│ │ │ │ │ │騎縫│
│ │ │ │ │ │印)│
├──┼────┼───────┼──────────┼──┼──┤
│ 2. │98年7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所有人/ 持有人/ │8枚 │8枚 │
│ │22日上午│局苓雅分局福德│保管人 │ │ │
│ │9時30分 │二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 │ │ │ │
├──┼────┼───────┼──────────┼──┼──┤
│ 3. │98年7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1枚 │1枚 │
│ │22日上午│局苓雅分局福德│ │ │ │
│ │10時00分│二路派出所執行│ │ │ │
│ │ │拘提逮捕告知本│ │ │ │
│ │ │人通知書 │ │ │ │
├──┼────┼───────┼──────────┼──┼──┤
│ 4. │98年7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通知方式 │1枚 │1枚 │
│ │22日上午│局苓雅分局福德│ │ │ │
│ │10時00分│二路派出所執行├──────────┼──┼──┤
│ │ │拘提逮捕告知親│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1枚 │1枚 │
│ │ │友通知書 │ │ │ │
├──┼────┼───────┼──────────┼──┼──┤
│ 5. │98年7月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1枚 │1枚 │
│ │22日上午│ │ │ │ │
│ │10時00分│ │ │ │ │
├──┼────┼───────┼──────────┼──┼──┤
│ 6. │98年7月 │甲○○口卡片 │顯示為本人之指紋捺印│無 │3枚 │
│ │22日上午│ │ │ │ │
│ │某時許 │ │ │ │ │
├──┼────┼───────┼──────────┼──┼──┤
│ 7. │98年7月 │方展斌口卡片 │顯示為本人之簽名 │1枚 │1枚 │
│ │22日上午│ │ │ │ │
│ │某時許 │ │ │ │ │
├──┼────┼───────┼──────────┼──┼──┤
│ ⒏ │98年7月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 │6枚 │10枚│
│ │22日中午│ │ │ │(含│
│ │12時40分│ │ │ │騎縫│
│ │許 │ │ │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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