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223,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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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街旁的產業道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甲○○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街旁的產業道路某處,欲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品時(甲○○當時尚未施用,惟因見警員出現,一時緊張,將針筒內液體注射到地上,故警方無法扣得針筒內液體並檢驗是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敘明),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8年11月27日KH2009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8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及夾鏈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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