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231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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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87號、88年度偵字第97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09號、93年度訴字第1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4年5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96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8年7 月、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7 月確定。

詎楊欣怡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32 1巷2 弄99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4 月15凌晨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育才路交岔口,因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欣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99133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95年間、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

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年4 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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