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255,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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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 月17日因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7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凌晨6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43 巷29號住處臥室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3 時50分許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附近,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劉三泰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56 公克,檢驗後淨重0. 04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號ZOC-985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213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到警方攔檢盤查,其因緊張之故,右手掌心握住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因而不慎掉落於地,遂當場遭警查扣得該包毒品,嗣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姓名對照表(編號I-381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56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7 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是該持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遭警攔檢盤查後,右手握住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慎掉落於地,為警扣得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客觀上當可推知被告涉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與自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5 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7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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