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285,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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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83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99號、83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年2月、4月、5月、2 年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於86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10日,於9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8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42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5月9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竹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4800)及長榮大學98年5月25日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83年度上訴字第347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99號、83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年2月、4月、5月、2年9 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於8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4月10日,於9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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