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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張桂英)之夫薛吉強為丙○○之胞弟,於民國97年間,甲○○、薛吉強與丙○○均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72巷35號。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初,在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丙○○之印鑑1 枚及福陵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 張(權狀編號YT-A-030080 ,塔位編號A3C0816 ,品名「骨灰室」),得手後於97年5 月5 日在乙○○高雄市○○區○○里○○街129 號4 樓之住處內,持向不知情之乙○○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偽冒丙○○之名義,在塔位買賣合約書之讓渡人欄簽署「丙○○」之署名1 枚並盜蓋其印鑑後,將塔位買賣合約書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已徵得丙○○之同意提供上開擔保品,因而交付借款1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乙○○。
嗣甲○○因未依約還款,乙○○遂依前開塔位買賣合約書將該塔位移轉登記予張琇雯。
丙○○則因胞姊於98年1 月下旬至高雄縣大樹鄉麒麟寶塔祭拜亡母時,發現上開塔位已登記為他人所有而轉告,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塔位買賣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福陵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存根聯影本、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權狀印鑑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丙○○」署名及盜用「丙○○」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末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載,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竊取被害人丙○○之印鑑1 枚及福陵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 張,並盜用被害人丙○○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後向被害人乙○○行使以詐得借款,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偽冒丙○○之名義所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文件,雖經被告提出於乙○○之行使行為,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210 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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