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323,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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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958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9 月13日),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84 巷24號7 樓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8 月13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84 巷24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盤檢,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H-24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甫在98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經過1 、2 月餘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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