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324,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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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956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之98年8 月3 日16時44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8 月3 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IW -377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H-236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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