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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簡字第7064號、96年度簡字第58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竊盜罪所處之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續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20日中午12時4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5巷30號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通知其於98年9 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至該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二)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警詢中仍否認犯行,難謂其犯後即知反省,其雖曾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但並無成效(偵卷第8 頁),應使被告與毒品之誘惑暫時隔離,以促其戒斷毒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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