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341,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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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8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何傳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6日21時45分許,推由何傳忠騎乘機車搭載甲○○,由甲○○下手搶奪余素滿之財物,得手後均分現金(甲○○所犯搶奪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何傳忠所涉搶奪案件,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警循線查獲甲○○後,其於97年11月3 日警詢中供稱係與何傳忠共同搶奪,然於98年1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甲○○明知與其共犯上開搶案之人為何傳忠,竟翻異前詞而供稱上開搶案係與「阿偉」共犯之,且經檢察官當庭命甲○○以證人身分為共同正犯部份之犯罪事實為證言,再告以偽證罪之效力後,甲○○於供前為證人具結後,對於何傳忠是否與之共犯搶奪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上開搶案係與「阿偉」共犯,先前係因與何傳忠曾有怨隙始於警詢時供稱係與何傳忠共犯搶奪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將此認為證據之一,將甲○○與「阿偉」列為共同被告而起訴渠等共犯上開搶奪案件,並對何傳忠為不起訴處分,足生影響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嗣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7 號案件98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98年9 月9日審判期日時,甲○○始坦承上開搶案之另名共犯確係何傳忠無誤,惟因何傳忠於98年1 月21日開偵查庭前央求其為之掩飾犯行,其始於偵查中編纂另名共犯為「阿偉」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57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偵查證述及證人結文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7 號刑事案件之98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9 月9 日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以證人身分於98年1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何傳忠有無搶奪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何傳忠涉犯搶奪案件,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349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裁判尚未確定前,於98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98年9 月9 日審理期日,即自白偽證犯行,此有偵訊筆錄、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訊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及被告於他案審理中及本案偵、審時終能自白犯行,並將如何為虛偽結證之情節供承明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而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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