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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日為97年1月14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晚上,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附近的復興飯店套房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98年10月11日18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0 月11 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表(編號A98481)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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