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356,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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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1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38巷79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

繼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1 0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6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觸犯之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搶奪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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