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366,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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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此部分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8 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7 日上午某時,在其高雄縣林園鄉○○村○○路8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0月7 日18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經警以採尿通知書(編號:PZ000000 000000 )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8年10月15日100043號確認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又於98年10月7 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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