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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2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刑確定。
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9 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大都會網咖」廁所裡,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45巷1 號,向劉三泰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04 公克,驗餘淨重0.093 公克,含包裝袋1 只)而持有之。
嗣於交易完成後,即於98年12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2號巷口,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04公克,驗餘淨重0.093公克,含包裝袋1 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編號㈡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毒品部分,係因員警持搜索票欲至劉三泰位於高雄市○○○路45巷1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於該處外埋伏時,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被告主動自其腳踏車鈴鐺內取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
員警雖欲搜索劉三泰住處,而於其住處外埋伏,見被告神色慌張,而命被告交付身上物品受檢(警卷第2 頁),惟此應僅係單純主觀上對被告之懷疑,難謂員警對於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已有確切根據而生合理之懷疑。
被告自其腳踏車之鈴鐺內取出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
惟刑法第62條之規定,係在鼓勵犯罪後真誠悔悟者,被告自劉三泰之住處走出後即經警盤查,其同意員警搜索,而經員警搜索約2 、30分鐘後,方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自首,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顯見被告係迫於情勢而交出持有之毒品,與犯罪後出於內心悔悟而主動向員警自承犯罪者有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如對被告減輕其刑,則有失公平,爰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8年9 月、10月間屢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35、4678、4710、4711、4947號繫屬,被告於上開案件經查獲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被告於98年12月9 日施用毒品,於98年12月10日又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海洛因,其依賴毒品之情形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 月,固屬允當,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則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04 公克,驗餘淨重0.093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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