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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8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志榮」署押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確定,於96 年10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徐志榮之母親徐羅秀霞佯稱欲幫徐志榮申辦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致徐羅秀霞因而陷於錯誤,將徐志榮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開戶需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 000元交付予乙○○(所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於96年11月27日,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徐志榮之同意,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徐志榮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在該文書之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徐志榮」署名,待偽造該等文書完成後,旋即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使承辦人員持之交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以此向該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徐志榮申請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專案搭配手機1 支及核發該門號之SIM 卡1 枚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徐志榮及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徐羅秀霞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精彩專案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次按行動電話之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 卡及手機,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徐志榮」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如附表所示地點不知情的成年員工,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向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間接正犯。
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10月1 日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徐志榮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母親徐羅秀霞亦已年邁,竟為避免自己遭追查而向徐羅秀霞騙取徐志榮資料再以其名義申辦門號,造成被害人徐志榮及徐羅秀霞無端遭受訟累,耗費司法資源,行為顯然可議;
惟慮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徐志榮」署押2 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 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地點 │電信公司│門號 │偽造之文書 │署押 │
├──────┼────┼─────┼─────────┼───────────┤
│威寶電信高雄│威寶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徐志榮」署押1 枚│
│天祥特約服務│股份有限│ ├─────────┼───────────┤
│中心 │公司 │ │精彩專案同意書 │偽造「徐志榮」署押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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