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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5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126號及93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8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廟旁之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8 月25日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6 號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為警拘捕到案,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98年9 月1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第1334號、第3983號、88年度毒聲字第2266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
再先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6號、93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1 年;
以及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於98年8 月24日,本件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有第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雖本案係發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與被告經警採集之與尿液送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 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
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載為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5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就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尚顯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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