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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柄股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0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侯長智(經本院判刑確定)係設於高雄市○○區○○里○○街16號3 樓鉅洲機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鉅洲公司)之負責人,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未在鉅洲公司任職,亦未曾領取薪資,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在95年報稅期間,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被告於94年間,向鉅洲公司支領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薪資所得,而被告則基於幫助侯長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供其填載後,侯長智即持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填製鉅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逃漏鉅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3萬5,000 元,致生損害於被告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嗣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被告補繳上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被告不甘未取得侯長智應允給付之報酬,進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檢舉上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酌。
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既均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自以行為人出於故意而違犯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侯長智、甲○○偵查中之證述、鉅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7年6 月3 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70011892號函覆鉅洲公司應補繳稅額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而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身分證交予侯長智申報稅捐,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4年間在伊兄郭文泉開立之萬藝冷凍空調公司(下稱萬藝公司)任職,該公司於同年間曾派伊至鉅洲公司代工約1 個月,後鉅洲公司要申報稅捐,伊思及確曾在公司代工並領有報酬,遂同意將身分證交予郭文泉轉交侯長智報稅,惟並不知悉侯長智會虛列其薪資所得等語。
經查:㈠侯長智係鉅洲公司負責人,其曾於95年間製作被告曾向鉅洲公司支領54萬元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嗣又持該扣繳憑單填製鉅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等情,業據證人侯長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鉅洲公司94年度給付所得人為被告之扣繳憑單、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任職於其兄郭文泉開立之萬藝公司,該公司於94年間曾幫鉅洲公司代工約1 個月時間,期間多是被告到場工作,鉅洲公司因此給付約3 至4 萬元之工程款項,郭文泉並同意提供其公司員工供鉅洲公司報稅等情,據證人侯長智、郭文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
衡情一般工程公司於承包工程施作時,因部分周邊工程自己無施工能力,遂將部分工作轉包予他人承作,此時上包公司所關心的,應係工程是否可順利完工,對該他人實際僱請何人施作,並非在意,此時該他人於工作完成請領報酬時,通常將其代僱用工人之資料交予上包公司製作所得稅扣繳憑單,作為上包公司營業費用依據等情,乃為工程業界實務所常見。
是本件被告雖自承同意郭文泉將其身分證拿予侯長智報稅,惟其實際上曾為鉅洲公司代工並領有報酬,嗣於報稅期間提供身分證予該公司申報稅捐,尚符前述工程業界實務作法,且因鉅洲公司亦確有支付委託萬藝公司代工之報酬,自可將之列為成本費用,在與公司營收相抵後申報營業稅捐,故該公司若無後述虛列薪資所得之舉,並無任何逃漏稅捐之問題(至被告對鉅洲公司後虛報薪資部分是否認識,如下所述),被告單純提供身分證供鉅洲公司報稅之舉,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認識。
㈢證人侯長智對其未依實際支付萬藝公司金額申報稅捐,反虛偽登載被告於94年度曾向鉅洲公司領得54萬元薪資所得等情,固於偵查中證稱:94年間萬藝公司曾經承包我公司工程,被告是該公司員工,當時大家有講好出人頭讓我報稅,超過部分我再付錢給他們,結果我公司倒閉,錢付不出來,被告才來告我等語明確,惟因證人郭文泉到庭證稱:當時侯長智確實有跟我說報稅超過的部分,要再拿錢給我,但我沒將此事告訴甲○○等語;
而證人侯長智對此亦證稱:我只叫郭文泉拿身分證給我報稅,至於那些被報稅的人是否知道這些事情,我並不清楚等語,顯見侯長智僅向萬藝公司負責人郭文泉要求提供人頭供其報稅,並不知情被告是否知悉此事,故其前於偵查中指述因公司倒閉無法付款,被告始對其提出告訴等語,主要應係在敘述萬藝公司同意配合其虛報薪資,嗣因未依約支付多餘稅金,始遭報案檢舉之過程,非意指被告確有參與上開過程,且於事前即知悉其虛報薪資一事。
從而,本件明知侯長智欲虛報薪資,卻仍提供身分證供其報稅者乃萬藝公司負責人郭文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公司員工即被告亦知悉上情,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為鉅洲公司代工並領有報酬,是其同意提供身分證供鉅洲公司申報稅捐,並無何幫助鉅洲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可言;
又鉅洲公司負責人侯長智持被告身分證申報稅捐時,雖虛報被告共向該公司支領54萬元薪資所得,惟因侯長智僅向被告公司負責人郭文泉提及此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其身分證交予侯長智所用,是本件公訴人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涉有本件起訴事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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