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449,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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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3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刑為6 月、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8年6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在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86之3 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1月26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197 號11樓之2 邱創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創杰及當時亦在該處之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5日UL/2009/C006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警方邱創杰住處執行搜索時,即就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927號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又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犯罪情節上顯然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本件警方於搜索當時,雖有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注射針筒4 支、玻璃球吸食器、削尖吸管等物,然上開物品均為邱創杰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與被告無關,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無證據認定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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