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454,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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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93號、86年度訴字第28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3年3 月、6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並於89年7 月11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9 日,並於96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 月3 日自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716 巷7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0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立市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立市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98527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3 年3 月、6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96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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