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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及塑膠鏟子各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及塑膠鏟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罪);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上開第1 、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罪)。
上開第1 至3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8 月23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街3 巷20之1 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又於96年8 月24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8 月25日16時許,在甲○○上開居所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80 公克、驗後淨重0.069 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 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彌字第023 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0 公克、驗後淨重0.069 公克),有該院96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
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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