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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8 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104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0月8 日20時50分許,因其母親郭楊玉金向警察檢舉,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旗警21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前案甫於98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復於4 日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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