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469,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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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98年10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地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2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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