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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254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6 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1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2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段,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路段,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22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吸管各1 支與警方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457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22 公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 支,查獲照片8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22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吸管各1 支與警方查扣,並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後淨重0.022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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