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477,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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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9 號、95年度易字第2033號、95年度簡字第73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3 月、1 年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又15 日 、1 月又15日、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97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3巷123 之4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889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0358)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稱其於98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98年9 月18日,係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從而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被告前曾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9 號、95年度易字第2033號、95年度簡字第73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3 月、1 年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7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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