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481,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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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摻有咖啡因成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48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近公園,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17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施用所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五級毒品咖啡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檢驗後淨重為0.045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7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於98年11月26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5 公克,驗後淨重0.045 公克,惟其中另摻雜第五級毒品咖啡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87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檢察官雖以查獲被告當時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當庭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 級毒品罪之起訴法條,然上開扣得之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於購買當日施用剩下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附此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中摻雜之第五級毒品咖啡因,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毒品,但業與海洛因混合而無法析離;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均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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