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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24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88年4 月10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88年度偵字第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5號、96年度訴字第3 號、96年度易字第2331號、96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8 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5號判處拘役4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5 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又1 日(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許採尿時起分別回溯至72、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里○○路36號之3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許,因通緝為警查獲到案,經其同意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及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8年6 月11日,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5 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又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30號判決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本案時,上開案件並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有累犯之適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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