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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9 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火車站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2 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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