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54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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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98年2 月7 日,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400 元的價格,出售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3 顆予其者,係陳立中,而非他人。

詎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5號案件審理期間之98年11月19日,就陳立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是否曾向陳立中購買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問:有無和在場被告陳立中購買過K 他命及搖頭丸?)答:沒是」、「(問:你在有地檢署做過筆錄,為何在地檢也這樣說?)答:我筆錄說的立中不是在庭被告陳立中」等語,虛偽陳述陳立中未曾販售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隱匿陳立中販賣毒品之犯行,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嗣因甲○○於98年12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17日被告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5號陳立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11月19 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就陳立中涉犯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於法院審判期日,故意虛偽證稱:販賣毒品予其者,並非陳立中等語,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審理結果是否採信被告上開證詞,而為陳立中有罪或無罪之判決,致有所差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陳立中涉嫌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5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有期徒刑11年,尚未確定,此有陳立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陳立中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判決前,即已於98年12月16日偵訊中,自白其偽證犯行,有該日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46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證詞,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處罰後,仍指認其係向陳立中購買毒品,其事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因礙於人情壓力,而為不一致之虛偽陳述,不僅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被告之偽證行為,更可能使應受制裁之陳立中逍遙法外,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除過失傷害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即無其他之犯罪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業已坦承偽證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因被告所犯上開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雖宣告刑為6 個月以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年紀尚輕,礙於人情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件偽證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被告因欠缺遵守法律規範意識,致犯本件偽證罪,為避免被告再因思慮欠詳再犯他案,並確實遵守法律規範,於緩刑期間,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使其改過遷善,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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