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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為向其父借得現款以償還其在外積欠地下錢莊之債款,明知乙○○對其並無重利、恐嚇等情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8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指稱其於97年3 月起向乙○○借貸後,乙○○即陸續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曾帶人前往恐嚇其若不還錢就要打斷其手腳等不實事項,誣指乙○○涉嫌重利、恐嚇等罪嫌,以便以此為由向其父借款以償還債務,而對乙○○誣告。
嗣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偵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82 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98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白時,其所誣告之乙○○重利、恐嚇等案件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是以,本件被告之自白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明知乙○○對其並無重利、恐嚇之事實,僅為向其父借款以償還在外借款即濫行誣告,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浪費司法資源,復使乙○○受有訴追之風險,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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