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552,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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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因於緩刑期間,再犯妨害兵役、贓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238號、91年度易字第4370號、91年度訴字第31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3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撤銷緩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5 號、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38號、94年度簡字第59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15日、2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 日,再於9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9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8巷33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立市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立市凱旋醫院98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H-331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於96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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