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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8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甲○○於98年1 月23日,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翁德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105 」即購買新臺幣1 萬元毒品之暗號,向翁德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甲○○明知上情,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翁德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期間,於98年8 月19日15時許,在該院刑事第五法庭,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前開翁德成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審判長問:『105 』是指什麼?)是真的是簽牌」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結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案件之98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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