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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12號、第7311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5 年確定,嗣經假釋出監;
復於82年之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之假釋接續執行,嗣再經假釋出監;
又於92年、94年假釋期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再與前開撤銷之假釋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11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附近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包公廟後方產業道路旁,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㈡於9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旁樹林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鳳林三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㈢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附近香蕉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超商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餘淨重0.076公克),而予以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鳳林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餘淨重0.07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 年 12 月 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扣案之海洛因1 包(重量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3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雖漏未論列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惟起訴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自應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再犯本件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重量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 編 號 │ 宣 告 刑 │
│(即事實欄)│ │
├──────┼─────────────────────────┤
│ (一)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二)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一級毒│
│ (三)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
│ │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
│ │,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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