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65,201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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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月28日99年度審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嗣依其所在地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於99年2 月8 日親自收受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本件加計在途期間4 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2 月22日,然上訴人遲至99年2 月25日始向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提出上訴乙情,有刑事上訴狀(其上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蓋於該刑事上訴狀之受刑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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