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 )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8、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95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 年5 月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70 巷13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0月27日9 時2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80 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95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表示對該刑期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