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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4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 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10日釋放出監,嗣該罪再與被告於96年間另所犯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之販賣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確定(尚未執行;
又前已先執行之3 月有期徒刑部分,既因嗣後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自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8 日某時,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他物上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11月9 日晚間11時許,經警通知到案,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
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 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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