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771,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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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年間因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6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73 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99年1 月7 日7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99年1 月7 日9 時5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全國電子對面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1 月2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於99年1 月7 日7 時許、99年1 月6 日晚上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注射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因被告尚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偵辦中,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等語,爰不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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