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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徒刑部分於91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3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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