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81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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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公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 月1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2 年6 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8 月確定。

前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於97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

復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8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論及,惟此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3 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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