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 月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3、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3號及94年度訴字第39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9 月確定),二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7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某處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1月7 日18時許,為警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43 號5 樓送達通知書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 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復於98年11月7 日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與被告經警採集之與尿液送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 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
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載為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其供述係在98年11月2 日施用,與本件施用日期為98年11月7 日,時間上有5 日之差距,是以被告於警詢中顯未就本件98年11月7 日之施用行為主動供述,又雖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其在警詢說最後一次是在98年11月2 日施用係記錯日期云云,然被告係在98年11月7 日吸用毒品當日旋遭查獲,自無將日期記憶錯誤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供述並無可採,故認本件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刑、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本件復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節上顯然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
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