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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12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3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40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因法律修正未予執行,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8 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6 月7 日21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6 月7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32巷7 之4 號,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7年7 月5 日某時,在高雄縣大社鄉○○路327 之4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7 月5 日2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59 號翁財記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檢驗機關均詳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陳稱其於犯罪事實㈡即97年7 月5 日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 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參以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且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內容稱:「雖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pro reo ),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即97年7 月5日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犯3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犯行前科次數,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及吸管因殘留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查扣時間│數量│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97.6.7 │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洛因 │ │ │(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0.92公│
│ │ │ │ │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97.6.7 │4包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基安非他命 │ │ │報告(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各0.68│
│ │ │ │ │9 公克、0.741 公克、0.451 公克、│
│ │ │ │ │0.098 公克,驗後淨重各0.687公克 │
│ │ │ │ │、0.739 公克、0.449 公克、0.096 │
│ │ │ │ │公克) │
├──┼──────┼────┼──┼────────────────┤
│3 │第一級毒品海│97.7.5 │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洛因 │ │ │(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1.70公│
│ │ │ │ │克) │
├──┼──────┼────┼──┼────────────────┤
│4 │第二級毒品甲│97.7.5 │2包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基安非他命 │ │ │報告(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各0.97│
│ │ │ │ │8 公克、0.118 公克,驗後淨重各0.│
│ │ │ │ │976 公克、0.116 公克) │
├──┼──────┼────┼──┼────────────────┤
│5 │殘留第一級毒│97.7.5 │2支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
│ │品海洛因及第│ │ │驗報告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塑│ │ │ │
│ │膠吸管 │ │ │ │
├──┼──────┼────┼──┼────────────────┤
│6 │殘留第一級毒│97.7.5 │1支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
│ │品海洛因之塑│ │ │驗報告 │
│ │膠吸管 │ │ │ │
├──┼──────┼────┼──┼────────────────┤
│7 │香菸 │97.7.5 │1支 │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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