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緝,25,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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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第34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5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95年間,因贓物、施用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0月、95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95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8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及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開罰金易服勞役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22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於98年1 月16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415 之5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98年1 月16日4 時許,在其友人陳枝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三巷3 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 月16日6 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三巷3- 1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98年5 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415 之5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6 月1 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18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登記表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

四、核被告甲○○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陳稱其於犯罪事實㈢即98年5 月31日22時許,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 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參以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且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 號 函內容稱:「雖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㈢即98年5 月31日22時許,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3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犯行前科次數,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0.71│
│      │公克)                                            │
├───┼─────────────────────────┤
│編號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33公克)│
├───┼─────────────────────────┤
│編號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73公克)│
├───┼─────────────────────────┤
│編號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
│      │重1.53 9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534 公克)            │
├───┼─────────────────────────┤
│編號5 │夾鏈袋1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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